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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催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蕭興仁上聲請人蕭興仁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發票日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請注意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

二、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三、請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冠興企業有限公司」,陳明法定代理人為蕭興仁,並請蓋公司大小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