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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催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884號聲 請 人 余珍慧上聲請人余珍慧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台端於11月10日所陳報之委任狀,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請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並請蓋用該公司大小章。

二、承上,台端並應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連同上開之更正聲請狀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