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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顏翊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高雄市右昌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康信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與配偶錢億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1年次),配偶亦因債務問題辦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認可其所提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3,000元之更生方案。再查,聲請人全戶原為低收入戶,聲請人並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是其個人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子女領有兒少補助2,600元,惟上開補助資格於104年度變更,僅餘聲請人本身殘障補助3,500元,另聲請人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復,有望回復原本補助資格。復查,聲請人因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屢次入監服刑,於102年11月18日甫出獄,又有輕度肢障,是影響其就業能力,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0,000元;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即104年4月26日又因自發性顱內出血,造成左側肢體無力,目前雖積極復健中,但短期間內仍無法工作。以上有聲請人及配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最新補助金額及申復書補正回函)、本院前案資料查詢簡表、聲請人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短期內無法回復工作,但目前仍固定領有殘障補助,是依據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是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有固定收入,毋庸提出保證人。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同住,聲請人願意將補助金中1,000元用於清償,剩餘2,500元(若補助資格回復將增加為3,700元)用於給付生活費用,雖遠低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惟聲請人配偶收入扣除更生方案履行金額後,尚有剩餘,故不足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可由聲請人配偶負擔,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可能性。

(三)綜上,債務人已將其目前每月所得扣除上開生活費後全部用於清償,而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已佔其所得近三分之一,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又聲請人有配偶可負擔其所不足之生活費,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性;另縱聲請人未來回復工作,本件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與其患病前收入扣除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計算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金額相當,是認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高雄市右昌│ 678047 │ 58.35% │ 584 ││互助社 │ │ │ │├─────┼────────┼─────┼──────┤│ 中國信託 │ 75175 │ 6.47% │ 65 │├─────┼────────┼─────┼──────┤│ 臺灣銀行 │ 93347 │ 8.03% │ 80 │├─────┼────────┼─────┼──────┤│ 上海銀行 │ 315459 │ 27.15% │ 271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金│ 1000 ││ │ │額 │ │├─────┼────────┼─────┼──────┤│ 清償成數 │ 6.20% │ 還款總額 │ 72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又儲蓄互助 ││社並非金融機構,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