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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慧君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資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汽車,車齡逾23年因逾檢註銷牌照,並有富邦產物保險保單,該險種為產險無解約金;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92、103年次),聲請人配偶於民國103年6月即小女兒出生時行蹤不明,故聲請人為照料子女,於小女兒出生後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該期間有領取榮保育嬰津貼維持生活),至104年間配偶回歸家庭,聲請人始復職,惟聲請人小女兒為早產兒,並罹患開放性動脈導管,出生後就進行過動脈導管閉合手術,但身體狀況不佳,故聲請人回復上班後由配偶在家照顧子女,仍由聲請人負擔全部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與子女皆未領取社會補助);另查,聲請人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父親於99年5月間發生出血性中風,而母親則於103年4月間因手術導致中風,父母皆領有重殘手冊無法工作,但因父親名下有高雄市岡山區房產,是父親每月所領取重度身障補助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領取榮民年金4,702元,並於101年6月曾一次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285,600元,而母親則因父親名下有房產而不符合補助資格,聲請人自陳全家有意出賣父親名下房產改善生活,然因該房產地處偏僻、屋齡老舊且土地為共有等因素,自今無法賣出,目前因無力給付看護費用,由聲請人大妹與聲請人配偶負責照料雙親,聲請人小妹夫妻與聲請人負擔不足之父母生活費,全戶共同居住於聲請人小妹名下房屋。復查,聲請人自104年3月回復至晉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依據其104年3月至10月薪資平均為20,869元,以上有聲請人及其父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高雄市社會局及勞工保險局函(父母及子女補助)、父母親身心障礙手冊(重殘)、聲請人小女兒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每月20,869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因聲請人名下汽車老舊報廢、保單險種無解約金,故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平均,扣除其所願提出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17,869元,作為聲請人與兩名子女、配偶共4人之生活費,平均每人可分配費用約4,500元,雖遠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24.39%計算之金額,但考量聲請人子女尚年幼,上開費用已足以支付膳食,且聲請人全戶與聲請人父母、手足共同居住,有聲請人小妹夫妻可協助其他家庭費用,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可能性。

(三)另若未來聲請人小女兒身體狀況穩定,配偶回復工作後,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更生方案,剩餘金額亦合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計算之個人生活費,以及以上開費用再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扶養費,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全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中國信託 │ 345469 │ 16.26% │ 488 │├─────┼───────┼─────┼───────┤│ 台新銀行 │ 661563 │ 31.14% │ 934 │├─────┼───────┼─────┼───────┤│ 新光銀行 │ 467369 │ 22% │ 660 │├─────┼───────┼─────┼───────┤│ 台北富邦 │ 82408 │ 3.88% │ 116 │├─────┼───────┼─────┼───────┤│ 國泰世華 │ 75497 │ 3.55% │ 107 │├─────┼───────┼─────┼───────┤│ 永豐銀行 │ 84294 │ 3.97% │ 119 │├─────┼───────┼─────┼───────┤│ 富全國際 │ 82634 │ 3.89% │ 117 │├─────┼───────┼─────┼───────┤│ 台新資產 │ 63300 │ 2.98% │ 89 │├─────┼───────┼─────┼───────┤│ 台灣金聯 │ 79498 │ 3.74% │ 112 │├─────┼───────┼─────┼───────┤│ 滙誠第一 │ 14794 │ 0.7% │ 21 │├─────┼───────┼─────┼───────┤│ 元誠第一 │ 49253 │ 2.32% │ 70 │├─────┼───────┼─────┼───────┤│ 合庫資產 │ 118356 │ 5.57% │ 167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3000 ││ │ │額 │ │├─────┼───────┼─────┼───────┤│ 清償成數 │ 10.17% │ 還款總額 │ 216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