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逸文即陳彥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台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未婚,名下僅有一筆投資現值新台幣(下同)18,678元,聲請人原與父母同住高雄,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考取公職,分發至台南市將軍區公所,為節省上班通勤時間,另外於台南租屋每月租金3,000元,另因聲請人父母年邁(分別為
31、32年次),聲請人每月回高雄六次探視父母,每月額外需交通費用1,704元;又查聲請人父母共育有兩名子女,聲請人主張其胞姊為單親媽媽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父母扶養費。再查聲請人原任職於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雄市立圖書館派遣員工,惟其於更生程序中考取公職,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9日起任職於台南市將軍區公所擔任辦事員,依據其102年12月至103年5月薪資扣除公保、勞保平均為33,658元,又因其102年工作未滿一年,年終獎金僅4,534元,無法作為本院認定其所得參考,是另以聲請人預估未來每年將得領取薪資1.5個月之年終獎金,即以每月50,487元認定其年終獎金,以上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家族系統表、姊姊低收入戶證明、租賃契約、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000元,另於每年2月份額外提出預估年終獎金之八成40,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一筆投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在台南區租屋每月固定回高雄照顧父母,每月房租與交通費共計5,364元,與高雄市獨自一人租屋行情相當,尚非過當;則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佈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24.39%,即每月8,99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獨立負擔父母扶養費,考量聲請人胞姊為單親媽媽又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是認聲請人主張尚無過當;惟聲請人父母皆領有老人年金7,200元,故其父母扶養費則應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父母年金補助,即以每月9,380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超過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費用所剩餘之金額逾八成用於清償,並於每年2月增加提出40,000元用於清償,是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給付,另於每年2月25 ││日前增加還款40,000元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每年2月增 ││ │ │ │額 │加清償金額│├────┼──────┼────┼────┼─────┤│新光銀行│ 618544 │ 16.52% │ 1322 │ 6608 │├────┼──────┼────┼────┼─────┤│三信銀行│ 181582 │ 4.85% │ 388 │ 1940 │├────┼──────┼────┼────┼─────┤│玉山銀行│ 470627 │ 12.57% │ 1006 │ 5028 │├────┼──────┼────┼────┼─────┤│台新銀行│ 0000000 │ 37.75% │ 3020 │ 15100 │├────┼──────┼────┼────┼─────┤│ 勞保局 │ 13975 │ 0.37% │ 30 │ 148 │├────┼──────┼────┼────┼─────┤│ 健保署 │ 2636 │ 0.07% │ 5 │ 28 │├────┼──────┼────┼────┼─────┤│中小企銀│ 210078 │ 5.61% │ 449 │ 2244 │├────┼──────┼────┼────┼─────┤│台新資產│ 833350 │ 22.26% │ 1780 │ 890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 8000 │ 40000 ││ │ │總額 │ │ │├────┼──────┼────┼────┼─────┤│清償成數│ 21.79% │ │ │ │├────┴──────┴────┴────┴─────┤│補充說明: ││1.本件更正債權表如附件二(國稅局台南分局欠稅款更正為優 ││ 先債權,交通部公路局罰緩更正為劣後債權及不免責債權)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政府機關、資產公司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 行方式)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件二:更正債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