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慧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另聲請人父母共育有兩名子女,父親原領有榮民就養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4,150元,母親每月亦有領取國民年金3,966元,是聲請人未陳報父母扶養費,而由兄長負擔不足之扶養費,惟聲請人父親所領取榮民就養金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因資格不符遭取消補助,且其亦不符合國民年金資格而無法領取國民年金,是聲請人父母目前僅餘母親所領國民年金收入共3,966元,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兄長亦無力獨自負擔,是須聲請人與胞兄共同扶養;再聲請人為工作之便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4,500元。又聲請人自103年7月24日起轉任國泰人壽擔任電話行銷專員,勞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而依據其所提供103年8月至11月薪資單(薪資已包含業績獎金),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意外險後,平均則為26,243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家族系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父親及母親郵政存金簿存摺正反面影本、國泰人壽在職證明、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本院認應以每月26,243元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較能反映其實際清償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因憂鬱症復發無法持續工作,是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全無財產亦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每月房租4,500元,與高雄市一人租屋標準相當,應為合理。另既已陳報房租費用,則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即以每月8,990元為限。

(三)復聲請人主張因父親就養金遭取消,僅靠母親國民年金收入無法維持父母生活,須與胞兄共同負擔父母扶養費,而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個人必要費用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7,753元做為父母扶養費,低於以103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扣除母親國民年金再與胞兄共同負擔之金額,亦屬恰當。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自陳罹患憂鬱症,造成工作不穩定,應提出保證人以維持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惟聲請人目前有固定收入,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須提出保證人之情形,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1日給付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月清償金額 │├─────┼──────┼──────┼───────┤│ 國泰世華 │ 356814 │ 25.44% │ 1272 │├─────┼──────┼──────┼───────┤│ 兆豐國際 │ 151914 │ 10.83% │ 542 │├─────┼──────┼──────┼───────┤│ 中小企銀 │ 31076 │ 2.22% │ 111 │├─────┼──────┼──────┼───────┤│ 遠東銀行 │ 74188 │ 5.29% │ 265 │├─────┼──────┼──────┼───────┤│ 永豐銀行 │ 126971 │ 9.05% │ 453 │├─────┼──────┼──────┼───────┤│ 中國信託 │ 101951 │ 7.27% │ 363 │├─────┼──────┼──────┼───────┤│ 富全國際 │ 441294 │ 31.46% │ 1573 │├─────┼──────┼──────┼───────┤│ 匯誠第一 │ 118287 │ 8.43% │ 421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5000 │├─────┼──────┼──────┼───────┤│ 清償成數 │ 25.67% │ │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如資產公司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