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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周佳親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債 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三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其102年2月至同年11月之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新台幣(下同)31,707元;另領有年終獎金50,040元、考績獎金50,040元、未休假加班費17,792元,平均每月9,823 元【計算式:(50,040+50,040+17,792)÷12=約9,823 】,故換算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1,530 元(計算式:31,707+9,823=41,530),又其名下無登記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等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3,000 元;第二部分則於每年6 月30 日額給付113,016元共分6期,兩部分清償額合計為1,614,096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9,386,549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17.2 %,然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41,530元,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林○緯(00年生)、林○庭(00年生)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另參照本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5,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為7,083 元,然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故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又受扶養之林○緯每月有單親補助2,000 元、林○庭每月有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333元【計算式:{(7,083-2,000)+(7,083-3,500)÷ 2=4,333】。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7,000元,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房租自有支出必要,而依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 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故聲請人與前配偶各需負擔子女房屋租費用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2=2,889 】。

是以,將聲請人每月收入41,53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生活費11,890元、子女扶養費4,333元、子女房租費用2,889元,剩餘之金額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其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三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