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家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許真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現名下僅有民國8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部,有債務人103年11月7日切結書、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3日104三法字字00052號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3日明火新字第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名下汽車,因為85年出廠,車齡已逾19年以上,殘值甚低且為日常代步之用,無清算變價之實益;而本院依職權函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詢問債務人之保單是否有保單解約金可領取,保險公司分別表示現無有效保單、無解約金及其他可領取之保險金,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外,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03年2月6日雄院隆10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1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三、債權人不同意意旨略以:依鈞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名下有一房屋價值約為819,200元,應列入清算財團分配云云。惟查,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債務人表示其無資力購置房產,係原所有權人本想借用債務人名義登記,但因債務人債臺高築,遂原所有權人亦即向地政聲請撤銷登記,故該房屋自始至終均非其所有。又經本院職權函詢稅捐及地政機關,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區函覆,依該分處資料所載,系爭房屋債務人張家祥與第三人李芳盛於103年3月5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申報契稅,嗣後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乃於同年6月18日共同申請撤銷契稅申報,故該建物所有權仍屬李芳盛所有,迄今未異動;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則函覆,經查詢債務人張家祥在該所地籍資料中無任何不動產所有權資料,且系爭房屋於101年3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黃O芳,又於同年年5月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於李芳盛所有後,至今所有權人仍為李芳盛。承上,債務人或係因曾申報契稅,故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上列有該房屋資料,惟嗣後亦因無法履行而解除契約,且債務人未曾為、現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債權人等據本件開始清算之裁定上所載,則遽認該房屋屬債務人所有、應提出予以分配,應有誤會。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除老舊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