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字第21843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劉美伶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二、次按,我國刑法自民國105年7月1日實施沒收新制,以「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中心,將「犯罪所得沒收」定性為「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而非刑罰,具有填補舊法嚴重漏洞的重要意義,強調任何人不能因為犯罪而保有不法所得;即,有「徹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即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賦予被害人對與犯罪行為有關之沒收物或追徵財產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之立法目的。且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及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於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擴大沒收的主體及客體之範圍(立法理由參照)。而「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原則採行「被害人優先發還」,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再按,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相關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第2項)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為此行政院於106年9月3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即,刑事發還程序具有獨立且優先的效力,其目的在於將財產歸還真正所有權人。縱確定判決主文就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惟因已於理由交代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為填補立法時未及考慮該條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之情形,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辦理本提案情形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程序。末按,惟為特別保護銀行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年2月2日施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則刑事扣案之財產,且經本案判決認定係產自本案犯罪之所得,則被害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1年期限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本件債務人秦庠鈺,因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8月10
日間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下稱前判決、系爭刑事案件),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前判決理由欄中已記載「按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無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又本案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乃係渠等所經手收受之吸金款項,則此等未扣案之吸金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足見前判決理由欄已明確記載不沒收之決定,係應發還被害人。此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因系爭刑事案件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之確定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二字第2號裁定理由所載自明:「前判決理由中已記載按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無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又本案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乃係渠等所經手收受之吸金款項,則此等未扣案之吸金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前判決於理由亦有論述『秦庠鈺透過前述4種吸金方案取得資金後,除將資金依約給付予投資人外,其餘資金分別用於:⑴以自己及張可芳、林祐達等人的名義,購買共411筆、總價約12億元之土地……』(見前判決第55頁),可知扣案之不動產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然本件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既經前判決說明應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此部分財產即應於變價後發還被害人,非謂前判決於沒收理由說明部分,贅載『未扣案』文字,即解讀為已扣案之不動產未經判決,或係為判決後始發現之財產,附此敘明。」可知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執行標的即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且經刑事判決發還被害人,除發還者亦均沒收在案,即無任何可能發還債務人之財產,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
月15日北檢治寒100他4500字第56000號函囑地政機關禁止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登記,為偵查中檢察官查扣之財產,且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為犯罪所得之範圍已如前述,則刑事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該財產應發還特定被害人或沒收,則該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即告確定,該財產已脫離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歸屬於被害人或國家所有。此觀發「還」被害人之用語至明,蓋因該財產的「所有權」自始至終屬於被害人而非債務人之財產。就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國家債權尚且劣後於被害人聲請發還權利,民事普通債權何以得優先或平等之?倘若准許民事執行債權人就發還被害人之財產進行查封換價、准許民事普通債權人與發還被害人金額比例分配或優先清償普通債權人後僅以餘款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異造成將被害人之財產部分或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之謬誤,使債務人徒受清償債務之利益,嚴重悖離「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及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的立法精神,違反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亦易造成刑事被告成立大量民事債權以稀釋被害人可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重大弊端,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枉費訟累經年,心力交瘁,始得定讞判決!㈢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經刑事判決發還被害人、沒
收確定,已非債務人可換價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如民事債權人係具刑事被害人之雙重分身者,亦應循前開刑事訴訟法及銀行法之規定聲請發還,沒收追徵物之發還或給付範圍、請求權人之資格等,係屬刑事法官或檢察官之公法上處置,應由刑事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縱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並有民事債權人身分,亦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對已為沒收追徵非屬債務人財產之標的為強制執行,同一財產亦無從割裂適用性質不同之程序;退步言之,檢察官就發還或給付事宜,於必要時係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及第3項均定有明文,亦非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託執行範疇,不容混淆各機關權限範圍及各法定程序之目的及性質。是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財產所有人:秦庠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附表:高雄市○鎮區○○段00000 地號、685 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詳如土地謄本所載秦庠鈺之所有應有部分)及同段1465、1466、1467、1468、1470、1471、1472、1475、1476、1477、1478、1479、1493、1494、1495、1496、1497、1498、1507、1514建號等二十個建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