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林思妤相 對 人 許哲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61 條第1項前段、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合夥事業為裝璜本案房屋及購買設備用品,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資金以供裝璜教室、購置設備之所需。由於合夥事業購入房地,係約定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為保障聲請人對合夥事業出借金錢及其他合夥權利之保障,雙方約定以高雄市○○區○○段地號110-8 號及其上建物建號9076號( 共有部分9083建號)之房地為聲請人設定新台幣(下同)5,200,000元之抵押權。茲因雙方之合夥關係已於103年2月22日宣告解散,經清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43,394 元,此項債權因合夥已解散清算,而告屆期,然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爰依法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金錢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200,000 元整,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100 年7 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次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不定期限,是本院於103 年3 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應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僅於同月28日補正起訴狀影本及傳票影本,並陳稱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就兩造合夥之事業「蒂達斯舞蹈教室」進行清算,及返還借款、分配給聲請人盈餘並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云云,惟迄未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是以,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就形式上審查,無法認定被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