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務 人 蔡錦城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案外人黃淑芬借用新台幣6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5月10日至民國96年5月10日,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1年5月31日登記在案。又該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因依本院執行命令,將案外人黃淑芬對相對人蔡錦城之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於新台幣518,107元範圍內移轉予聲請人所有,亦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院102司執齊字第139230號扣押命令影本、本院102司執齊字第139230號移轉抵押權命令影本、本院102司執齊字第139230號民事裁定影本、催告還款存證信函影本、郵件收付收執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24號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001 │高雄 │大樹 │龍目 │ 899 │林│1056.01 │4分之1 ││ ├───┴───┴───┴────┴─┴────┴────┤│ │重測前:小坪頂段20-13地號 │├──┼───┬───┬───┬────┬─┬────┬────┤│002 │高雄 │大樹 │龍目 │ 946 │建│168.75 │48分之6 ││ ├───┴───┴───┴────┴─┴────┴────┤│ │重測前:小坪頂段24-1地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