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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政璜相 對 人 劉增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增利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法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並提出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准予免責之民事裁定影本、案外人蔡王閃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聲請人及案外人蔡王閃經最高法院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通知影本各一份、全聯福利中心商品禮券影本、發放物資領取通知單影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查,惟觀之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通知所記載之准予扶助對象係案外人蔡王閃,而非聲請人,自難謂聲請人亦經該會准予扶助。又最高法院於第三審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而非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且最高法院選任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之通知,非屬文書證據,亦不得以之作為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再聲請人所提出之商品禮券、發放物資領取通知單等件,至多僅足釋明聲請人得憑以向相關單位領取物資而已,尚難逕認與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有何關連。另查聲請人係民國(下同)00年

0 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立臺北大學地政學系肄業、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政學系法律組畢業、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法律系經濟法結業、廈門大學中醫系中醫專業畢業,並具有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等情,亦經本院102 年度雄事聲字第29號審認無訛,足認異議人時值青壯,且所學廣泛並具備謀生計能,具有相當經濟信用能力。末查本件程序費用僅新臺幣

500 元,並非鉅額。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非屬無資力之人,當不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