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珮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1年7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102年1月25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原任職保羅來富國際有限公司,因請育嬰假於申請復職時遭公司以無職缺為由被迫於102 年7月1日離職,僅靠育嬰津貼及打臨工來維持家用,無法負擔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於民國102年7月起已無法正常還款,此有債務人聲請狀、自願離職申請書、勞保局函文等可證,且與本院查詢債務人投保異動結果相符。是以,債務人既因請育嬰假於申請復職時遭公司以無職缺為由被迫離職,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