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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尤卓雄相 對 人 張福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244,000 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另案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038提存書及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自得據此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請求再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