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原 告 黃新佳被 告 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光宇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抗字195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3,00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622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2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