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 郭保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二一○四),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2年度裁全字第51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與主文所示同額之提存物,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710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530號)因執行標的經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83 號)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為案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佐,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亦已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6552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領取經本院提存之執行分配款。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2日以雄院高102司聲司三字第980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3月13日新院千民慎103年度慎字第05557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