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相 對 人 吳柳育 現於臺南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十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二○○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物,並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假扣押事件附卷保管在案,嗣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標的經聲請人調卷拍賣分配受償完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3025號)而告終結。
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亦已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正本,領取拍賣之分配款分配款完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顯然均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又本院以103 年8月7日雄院隆103司聲司三字第698號通知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