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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原 告 蕭信生被 告 勝一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進福法定代理人 葉榮展法定代理人 張師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13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公司法第79條訂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10月7 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8頁)。又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郭銘和、謝進福、葉榮展、張師榮4 人,惟郭銘和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4頁),故應僅列謝進福、葉榮展、張師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救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0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則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