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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聲 請 人 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志驊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相 對 人 趙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審抗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878,525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司雄簡調字第68號、98年度雄簡字第3627號、99年度簡上字第433號、100年度雄訴更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

0 號)業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郵局存證信函正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