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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相 對 人 陳奕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