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尤卓雄相 對 人 張福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244,000 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存字第10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038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2月20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