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04號原 告 莊益被 告 世有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安
吳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抗字第
140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該本案訴訟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顯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又原告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抗告裁判費為1,000 元。惟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33元(計算式:30,700×1/3 =10,23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