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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原 告 王文喜被 告 雄欣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王文喜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核,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7,335元、26,002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3,337元【計算式:17,335+26,002=43,337】,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