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聲 請 人 葉南宏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相 對 人 茂村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茂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一二0一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和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