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固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46,000 元為擔保金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