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13號原 告 吳銘堂被 告 欣旺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蘇敏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3年度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03年勞訴字第110號審理中,因兩造案外達成和解,經原告撤回起訴,故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8,7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1,294元。又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因撤回起訴,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1/3計為10,431元【計算式:31,294×1/3=10,43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431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