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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陳洪寶琴相 對 人 白國師

王玲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會金事件,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229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74號提存新臺幣103,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41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由聲請人撤回終結,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296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及假扣押執行所得已經本院以99司執字第89989 號收取完畢並撤銷其餘部分等情,有前揭行使權利函影本1 紙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4 月2 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