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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瑪俐相 對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446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4,170,000 元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並提出本案訴訟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 號 、96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本件係經相對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而撤銷執行程序,聲請人尚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是相對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而已,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