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林素月相 對 人 林子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 15元│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 120元│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鑑測費 │ 27,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44,47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647元。 │ ││【計算式:44,470×2/3=29,647(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