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張昭輝相 對 人 元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102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2 年補字第147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6,000 元,應徵裁判費25,05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另支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費120 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15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25,192元(計算式:25,057+120+15,此有本院102年10月17日收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10月23日繳款書、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規費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則依前開判決書,皆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