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相 對 人 孫傑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編號:CDK0二九九0三),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50號)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因聲請人於第二審審判中撤回上訴,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4月19日嘉院國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