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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相 對 人 董進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駁回部分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復又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部分再審之訴併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含支付命令聲│由聲請人預納。 ││ │請費500元) │ │├──────────┼───────────┼───────────────┤│複丈費 │1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225元 │由相對人預納。 │├──────────┼───────────┼───────────────┤│再審訴訟費用 │7,9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 ㈠相對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246,062元,應徵一審裁判費13,375元,嗣於一審繫屬 ││ 中減縮請求為991,434元,惟減縮部分254,628元視為撤回,該部分訴訟費用5,185 ││ 元【計算式:(13,375+12,000)×254,628/1,246,062=5,18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 ││ ㈡聲請人未就其敗訴部分38,415元【計算式:991,434-953,019=38,415】上訴,又 ││ 相對人未上訴部分為205,700元,是一審即行確定部分為244,115元【計算式: ││ 38,415+205,700=244,115】該部分裁判費為4,971元【計算式:(13,375+12,000││ )×244,115/1,246,062=4,971】,此部分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 ││ 4,474元【計算式:4,971×9/10=4,474】。 ││ ㈢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747,319元【計算式:953,019-205,700=747,319】上 ││ 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而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219元【││ 計算式:(13,375+12,000)-5,185-4,971=15,219】此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 示,相對人應負擔16,466元【計算式:(15,219+12,225)×3/5=16,466】。 ││ ㈣再審之訴部分,依再審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8元【計算式 ││ :7,935×3/100=238】。 ││ ㈤縱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2,225元,仍不足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21,178元【計算式:4,474+16,466+238=21,178】,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8,953 元【計算式:21,178-12,225元=8,953】,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