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劉育宏相 對 人 港澳台國際文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學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41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100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而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所支出之上訴裁判費與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主文均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