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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李閙樹

陳和助李良珠李燕惠相 對 人 李聖樂

李廣裕李老吉李福星邱火木(歿)邱媽生邱詠暄邱莉棻邱林櫻花邱子展邱玫菁邱筱蕎羅金梅邱建誠邱怡文邱怡萍邱怡慈邵邱俗美莊邱網冬史景源史明鑒史明弘史欽照史信毅吳史麗黃史錫錦史冠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亦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強制執行,得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是裁判前當事人已死亡而未改列其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時,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對已死亡之人逕為裁判,更無裁判確定之可能。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該確定證明書並無裁定之性質,縱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終結並告確定,茲聲請人有支出裁判費、地政測量費、鑑價費等訴訟費用,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前開訴訟係因聲請人等為分割其與相對人邱火木等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區○○段第773 號土地,而於101 年1 月3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判決終結,並於103年2月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查,相對人邱火木已於起訴前之83年8 月間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則該訴訟於裁判前相對人邱火木已死亡,且未改列其繼承人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縱已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該判決仍不生執行力。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