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陳芳明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玉樹法定代理人 陳芳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3年3月28日雄院隆103 司聲司三字第322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20,328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164 元【計算式:120,328×1/2=60,164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