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相 對 人 尤元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2 年度裁全字第607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1095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