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劉張簡翠霞相 對 人 謝郁敏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扣除本院九十四年度取字第五○五三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前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779 號民事裁定,在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6 號提供新臺幣(下同)435,000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07 號假扣押執行。茲因上開給付會款訴訟已經本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3442號判決終結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已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600號對前開擔保金強制執行,收取405,000元完畢。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鹽埕郵局第000036號)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其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上開擔保金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本院提存所102 年11月5日函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600 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給付會款訴訟、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終局執行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