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陳玉峯相 對 人 廖新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1年度裁全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75號提存新臺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11號對相對人之土地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此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俾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揭假處分裁定、自動履行命令、提存書影本各1 件為證。然查,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迄未經聲請人撤回或聲請撤銷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仍繼續中,訴訟尚未終結,即與前開法定程式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