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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張世杰相 對 人 莊鎵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莊鎵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00一0六),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全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莊鎵慶及案外人莊顯齡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合先敘明。後聲請人依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668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另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1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莊鎵慶現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莊鎵慶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8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上開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180號擔保提存事件,尚有案外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莊顯齡,因聲請人並未對其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案外人莊顯齡之部分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