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瑪俐相 對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102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1,290元,應徵裁判費132,472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全部完畢,依該訴訟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66,236元(計算式:132,472×1/2),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