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張彗娣相 對 人 陳溫貴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領取法拍剩餘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以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