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代 理 人 洪柔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正鋒(已死亡)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本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固為本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能力有欠缺,而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正者為限。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既不生補正問題,顯見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有欠缺,得命補正者,並不包括當事人能力。末按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將其對相對人李正鋒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亦經登報公告之,合先敘明。又案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案外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全字第69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7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惟相對人李正鋒業於本件聲請前之102年1月15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本件聲請前業已死亡,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李正鋒為相對人,於法不符,亦無從補正,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