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王儀鳳相 對 人 鍾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3 年度裁全字第510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
103 年度存字第812 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