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代 理 人 林昇格 律師相 對 人 K/S Transsea lll法定代理人 Eric Berg Anderso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編號:00000000000000)、壹佰萬元壹紙(編號:00000000000000)、壹拾萬元壹紙(編號:
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並依據本院10
0 年度司聲字第608 號、101 年度司聲字第390 號及102 年度司聲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及現金為擔保,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經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