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代 理 人 陳高章相 對 人 林鍾秀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37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20號提存新臺幣135,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執全字第628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該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審理中移付調解(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751 號)後由聲請人撤回,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942 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撤回訴訟通知、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通知影本各1 紙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強制執行、本案訴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8 月1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