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相 對 人 宋永睦即宋爍清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宋永萬即宋爍清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宋永旺即宋爍清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宋永豐即宋爍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編號:J0000000)、壹拾萬元叁紙(編號: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壹年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91年度全字第69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並依據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9號、100年度司聲字第542號、102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經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相對人宋爍清業於101 年10月27日死亡,經聲請人請求改列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宋永睦、宋永萬、宋永旺、宋永豐等,合先敘明。另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