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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號原 告 蔡王閃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併請求國家賠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民國(下同)101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而系爭之交通裁罰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該部分視為撤回起訴,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就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以本院

101 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合先敘明。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依上開確定裁定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日期:201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