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7號原 告 陳山中被 告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136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金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136 號裁定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第2 號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58,989 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8,286,563 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221,098 元,故以減縮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58,9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原告已繳納30,596元,原應補繳28,418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3 元(計算式:28,418×1/3=9,4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