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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雨琤法定代理人 吳沛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新寬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要件之一始可。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嗣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雖經廢棄,上開移轉命令亦經撤銷,惟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而受損害,且本案訴訟仍在原法院審理中,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則於為進行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進行,縱事後因撤回或執行無著而撤銷扣押命令,除債務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或供擔保人已定期通知債務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外,供擔保人仍須證明債務人未因假扣押而受損害,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民國100 年刑全字第23號刑事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5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該執行程序因執行無著及聲請人撤回而終結,且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是相對人於該假扣押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法請求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紙為證。然聲請人僅空言因執行無著故相對人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卻未提出如確定勝訴判決等證明。另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0 年12月2 日核發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隆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之執行命令,該命令分別於同年月12日及24日送達於第三人及相對人,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後,聲請人始具狀撤回執行,則依前開說明,執行程序已經進行,相對人之名譽權等權利即難謂完全無受損害之可能,應供擔保之原因未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保證書,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