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代 理 人 李明曉相 對 人 翟家涵(原名:翟雅麗)
翁宥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鳳簡字第457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蔡富陽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占用面積6.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被告劉文雄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㈢被告翟家涵、翁宥臻(民國102 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各為㈠被告蔡富陽部分新臺幣(下同)11,8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6.6平方公尺)、㈡被告劉文雄部分42,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 ×25平方公尺)、㈢相對人翟家涵、翁宥臻部分40,800(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24平方公尺),合計95,180 元(計算式:11,880+42,500+40,800),應徵裁判費1,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因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3日與被告蔡富陽、劉文雄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對被告蔡富陽、劉文雄等人部分之訴,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應計之裁判費僅有聲請人對相對人翟家涵、翁宥臻部分之訴,標的金額40,800元,應徵之裁判費亦為1,000 元。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另支出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之登報費共1,000 元,此有民時新聞報分類廣告費收據2 紙在卷可按;另本院囑託之仁武地政事務所,其複丈被告蔡富陽、劉文雄及相對人占有部分之土地,共支出複丈費88,000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 紙在卷為證。而該複丈費中關於由被告蔡富陽、劉文雄等人占有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複丈費為37,722元(計算式:88,000×40,800 /95,18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費用共為39,722元(計算式:1,000+1,000+37,722),依該訴訟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